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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经层层转包,总承包人是否需要对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债权承担支付责任?

1、裁判要旨

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A公司,B公司为承包人,余某某、代某某为违法转包人,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对实际施工人主张B公司及余某某因违法转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2、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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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件情况

2005年6月2日,B公司(发包方)与余某某(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冉家坝地块天邻风景一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列工程由承包方对发包方实行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尾部余某某、代某某均签名。


同日,余某某作为B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就冉家坝地块“天邻风景”一期工程(二标段),与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代某某、杨某某、蒲某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字。


2005年6月10日,代某某与蒲某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栋号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甲方与B公司签订标段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分栋号承建该项目,乙方负责承建6、7号楼、甲方承建21号楼。


2005年6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冉家坝地块“天邻风景”一期工程(二标段)6号、7号、21号楼。


2005年7月10日,代某某以“天邻风景”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杨某某以栋号负责人身份,签订《内部栋号管理协议》,约定:各栋号承担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所承担的责任内容,按栋号承担本项目工程合同的履行,办理施工手续并承担相关手续费(即保证金、综合服务费、保险、欠薪保证金)及工程违约相关的全部责任。


涉案的6、7号楼于2007年10月25日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A公司。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B公司与余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代某某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只是表示知晓该合同,不是作为承包合同相对人进行签字。余某某与代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杨某某及蒲某在承包人处签字只是表示知晓该合同,不是作为承包合同相对人进行签字。《栋号承包协议》,甲方虽为代某某及蒲某两人,实际系代某某将6、7号楼分包给杨某某,21号楼分包给蒲某施工。


4、法院认定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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